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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蒋兴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代礼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蒋兴英,代礼红,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兴英,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礼红,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内容详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兴英各项损失合计16094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代礼红赔偿原告蒋兴英鉴定费2600元,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蒋兴英返还被告代礼红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代礼红和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原告蒋兴英负担40元。宣判后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司承担伤者的全额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2、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蒋兴英已61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3、一审否决我司对一审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一审诉讼前,蒋兴英单方作了司法鉴定,我司不知情。且鉴定意见不合理。4、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4000元不合理。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蒋兴英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一审支持其全部医疗费并无不当。2、蒋兴英虽已61岁,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3、因蒋兴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4、蒋兴英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青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