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鹏窜至本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立信街交汇处桂林市场5号门附近一楼道内,将万唯摄影店设在楼道内的电闸拉断,当被害人张某某开门查看情况时,张鹏用刀威逼张某某返回室内,并将张某某腹部扎伤,抢走现金2,000.00余元,另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00元。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3,35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鹏窜至本市朝阳区桂林路与立信街交汇处桂林市场5号门附近一楼道内,将万唯摄影店设在楼道内的电闸拉断,当被害人张某某开门查看情况时,张鹏用刀威逼张某某返回室内,并将张某某腹部扎伤,抢走现金2,000.00余元,另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00元。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3,35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医疗诊断、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鹏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