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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路与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刘路,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盛祥。被告: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德良。委托代理人:汪佳。委托代理人:周晟。原告刘路诉被告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盛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佳、周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一)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刘路于2013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工程部领班,工资构成为试用期间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每月3600元基本工资+435元餐补,2013年4月4日后调整为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435元餐补;2014年4月开始基本工资调整为41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每月人民币4000元,试用期工资3600元。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刘路)特别声明“本人知悉并对雅诗阁作为甲方(公司)服务公寓委托管理方参与服务公寓经营/管理表示充分理解。本人已收悉并详细阅读雅诗阁提供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将自觉服从雅诗阁用工管理,并遵照执行该《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双方确认原告刘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71元。(二)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公司解雇并已将解除通知告知了工会,主要表现为原告多次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未改进。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1.工程部领班岗位说明书;2.员工手册;3.员工手册同意书、培训签到表;4.投诉信7份;5.绩效改进计划;6.工程单;7.谈话录音;8.员工犯规警告通知;9.辞退通知;10.广州越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回函等拟证明其主张。其中,岗位说明书载明工程部领班的职责为“协助经理做好工程部的管理工作……安排保养各类设备。检查员工工作质量及保养维修进度。对员工进行技术指导;定期给员工做相关知识培训。安排并带领员工处理突发事件。工程部经理不在时,暂代行使工程部经理的日常管理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员工手册同意书、培训签到表均有原告刘路签名,同意书载明确认收到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派发的《员工手册》;投诉信大致内容为刘某(即原告)技术水平不高、作为领班在工作忙时不参与维修工作;绩效改进计划提出刘路在工作能力或绩效表现上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计划,限期改进计划达成结果评价为“该员工拒绝学习改进,每天早上派发维修单给他时,其态度恶劣并拒绝维修……”,决定停止雇佣,落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员工犯规警告通知7份,大致内容为拒绝工作安排、与经理交谈态度恶劣,并有见证人签字。工会回函载明“经相关部门核实,该员工确实多次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和监督指导,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况属实,请按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工程部领班岗位说明书没经过双方确认,并不是原告的岗位职责;认为员工手册是第三方公司制定的,没有约束力,确认签名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对绩效改进计划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里面的内容是虚构和违法的;对员工犯规警告通知不予确认,认为警告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而见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对谈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录音证明了原告多次拿电梯卡去其他地方巡查,被告其他员工都不予配合。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离职原因。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我与原告刘路以前是同事,我是技工,刘路是领班。刘路带领我们时,技能比我们技工的技术还差,经理许某给了很多机会让刘路去培训技能,但刘路拒绝,态度很恶劣。领班的技能要比技工好。领班平时除了巡查机房、换换灯泡,很少做维修之类的。如果要技能熟悉一点的维修,原告就不会了。2014年4月7日、4月11日,经理派给原告,让我带他去学习技能,而原告态度恶劣,拒绝去。2014年4月之前是无需这样的,到了2014年4月让原告培训技能才让原告去做,因为所有的技工都对原告不满。我2013年的花红是1100元,花红是有进行评比的。证人郑某出庭陈述:我一直是被告的工程领班,我以前与原告是同级关系,我刚入职时,发现原告对领导不敬,技术方面也不全面。我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刚进来时只有3个领班,当班的领班可对不当班的领班进行管理。有一次当班,领导安排我的工作,我分给原告,原告就不接单。其他员工向我反映,原告平时工作和技术方面都不全面或不怎么熟练。2014年4月4日、9、11、14日我派单给原告,原告不接,经理再派单给原告,原告也不接,他就和经理吵起来,经理向原告出具警告通知单,原告也拒绝签。原告不当班时就要去维修,当班时就负责技术上的知识和管理及进行派单。(三)绩效奖金花红。原告主张花红按照月平均收入7104.51元乘以80%,扣除已发放的花红1230元,仍须补足4453元差额;被告则主张绩效奖金发放是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由公司自主决定发放金额。(四)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根据打卡记录,延长加班共252个小时,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4100元÷21.75天÷8×252个小时×1.5。被告主张根据公司的规定,加班需要在系统中申请,经过审批后才认可作为加班。如果因个人的效率问题延长规律时间或下班后无故逗留不视为加班;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有记录的加班时间是220个小时,但已安排了补休,也支付了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支付了3倍加班费。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4月份考勤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其中,4月份考勤表有刘路本人签名确认无误,载明“剩余加班小时数为0”。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仅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上述考勤表统计栏目分为“本休”“国休”“调休”“国加”“夜班”“加班”等栏目,每月加班未安排调休的小时数与上月剩余加班小时数合计,计入当月剩余加班小时数。(五)仲裁情况。原告刘路于2014年5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13.52元;2.支付补发2013年花红4453元;3.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共150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7834.4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刘路的诉求。判令由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13.52元;2.绩效奖金(花红)7104.51×0.8-1230=4453元;3.加班工资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1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原告刘路已声明“本人知悉并对雅诗阁作为甲方(公司)服务公寓委托管理方参与服务公寓经营/管理表示充分理解。本人已收悉并详细阅读雅诗阁提供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将自觉服从雅诗阁用工管理,并遵照执行该《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被告同时提交了关于《员工手册》的同意书及培训签到表予以佐证。综上,可证明原告已知悉并理解《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管理员工的规章制度,本院对该《员工手册》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多份有其他员工见证签字的《员工犯规警告通知》以及证人证言均指向原告刘路多次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并有广州越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回函内容“经相关部门核实,该员工确实多次拒绝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和监督指导,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况属实,请按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奖金花红。双方在《劳动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将根据营业效益及原告的考核情况,自主决定原告各项奖金的发放与标准。在双方对奖金发放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奖金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一种额外奖励,如何发放,发放数额大小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花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考勤表真实性确认无异议,本院以此考勤表作为审核原告加班情况的依据。上述考勤表统计栏目分为“本休”“国休”“调休”“国加”“夜班”“加班”等栏目,每月加班未安排调休的小时数与上月剩余加班小时数合计,计入当月剩余加班小时数。至2014年4月,原告加班的小时数已经通过调休的形式补休完毕,剩余加班小时数为0,并经原告刘路确认无误。双方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提出过异议,《劳动合同》也规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的需要、工作量等安排劳动者每周的工作日和休息日,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延时加班安排补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一致同意对加班进行补休的情形。原告离职时对剩余加班小时数为0确认无异议,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仲裁裁决否认通过补休代替支付延时加班费,却忽视双方劳动合同和实际履行中协商一致的情形,其计算延时加班费也未扣除被告安排原告补休时,被告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实体处理不当。原告加班工资本应不予支持。然而,被告未在期限内就本案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终局裁决,视为同意裁决内容,被告仍应按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783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国金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路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7834.49元;二、驳回原告刘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罗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