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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曾庆波与刘光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波,刘光金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曾庆波,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刘光金,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曾庆波与被告刘光金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波诉称:2012年其与刘光金合伙做生意结束后进行结算,刘光金尚欠其13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承诺半年后付清。但到期后刘光金未给付。现诉请刘光金偿还欠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刘光金未答辩。曾庆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刘光金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曾庆波与刘光金合伙做生意结束后进行结算,刘光金向曾庆波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到曾庆波13000元,其中3000元由王茂成负责偿还,半年内付清。到期后,曾庆波向刘光金催要13000元欠款无果。本院认为:刘光金欠曾庆波1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光金在欠条上注明其中3000元由王茂成负责偿还,但王茂成并未偿还,刘光金应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责任。曾庆波要求刘光金偿还13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对曾庆波主张刘光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波欠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光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