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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缝纫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48线由源潭法庭往源潭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48线1Km+600m处时,因对向车辆较多且车灯光太亮,张某未注意到同方向步行在路边的行人徐某,其驾驶摩托车从后方撞到徐某,致徐某当场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叶某)沿X048线由源潭法庭往源潭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48线1Km+600m处时,张某未注意到同方向步行在路边的行人徐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源潭镇源潭居委会二里半组人),其驾驶摩托车从后方撞到徐某,致徐某当场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0日,经潜山县源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叶某、韩某、柯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对张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