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金忠与刘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忠,刘印,李长华,曹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重字第21号原告:刘金忠,农民。被告:刘印,农民。第三人:李长华,城镇居民。第三人:曹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路东侧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王瑞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金忠与被告刘印及第三人李长华、曹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鸿福典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金忠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忠诉称:其子刘印从事工艺品加工所使用的21间房屋均是其所建。刘印因债务纠纷被诉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曹县人民法院将上述21间房屋视为刘印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田油坊行政村苏堂村的21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只是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才是涉案21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李长华述称:原、被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在其诉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其申请,曹县人民法院就已经依法查封了刘印所有的厂房15间,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刘金忠作为案外人对查封的15间厂房提出异议,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执异字第1161-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金忠的异议。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鸿福典当公司述称:原、被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曹执异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已驳回案外人刘金忠的执行异议,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忠与被告刘印系父子关系。本院在对李长华申请执行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刘金忠对本院审理期间查封刘印所有的15间厂房以该厂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县工商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及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书可以证明被查封的财产系刘印自建,案外人刘金忠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曹执异字第116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金忠所提异议。本院已于2013年5月20日向刘金忠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本院在对鸿福典当公司申请执行曹县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刘印等人典当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刘印所有的厂房10间,刘金忠以所查封厂房中的6间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忠在该案中所提异议与其在本院(2012)曹执字第1161号执行案件中所提异议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案外人刘金忠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曹执异字第4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金忠所提异议。本院已于2014年1月13日向刘金忠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因本院(2012)曹执异字第1161-1号执行裁定和(2012)曹执异字第498号执行裁定程序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分别作出(2012)曹执字第1161-4号民事裁定、(2012)曹执字第4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二份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和9月24日分别另行作出(2012)曹执异字第1161-2号和(2012)曹执异字第498-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金忠所提异议,并赋予其诉权。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刘金忠送达了该二份执行裁定书,该二份裁定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2)曹执字第1161号案件和(2012)曹执字第498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刘金忠以所查封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分别作出(2012)曹执异字第1161-2号执行裁定和(2012)曹执异字第498-1号执行裁定,均裁定驳回刘金忠的异议。案外人刘金忠如不服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刘金忠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不当,应驳回原告刘金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晨耕审 判 员 种令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