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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益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45号罪犯张益,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甬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学员、7月获单项表扬,2014年3月获单项记功、7月获单项记功、1月获两次单项表扬、7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