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长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长春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458号罪犯杨长春,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7)房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长春犯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3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罪犯杨长春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认为,罪犯杨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杨长春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