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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艳春、刘志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艳春。被告:刘志会。被告:柳国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春、刘志会、柳国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春、刘志会、柳国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艳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艳春从原告处承租了雪佛兰汽车一辆,被告柳国富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志会为李艳春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艳春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5266.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艳春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柳国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艳春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67378.26元及违约金7579.95元;2、由被告刘志会、柳国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李艳春、刘志会、柳国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春未作答辩。被告刘志会未作答辩。被告柳国富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月2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按照承租人李艳春的选择和要求,从齐齐哈尔安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合同标的物车辆,双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月2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李艳春作为承租方(乙方)、柳国富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李艳春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雪佛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李艳春;2、乙方李艳春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22786.34元,履约保证金为21900元,留购款为100元;3、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分36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乙方李艳春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乙方李艳春为便于使用租赁物,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销售发票由出卖方开给乙方李艳春,但乙方李艳春仅成为销售发票上的名义购买方,不因此成为乙方李艳春享有所有权的凭证。5、如乙方李艳春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李艳春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丙方柳国富愿为乙方李艳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的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33508.08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21900元、留购款100元;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催收租金的情况;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志会系李艳春的配偶,承诺同意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法庭邮寄提交下列证据用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一、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五、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证据六、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据七、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证据八、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清单。经原告质证和庭审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为证据原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告李艳春名下,这与被告提交的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李艳春名下相一致。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方为齐齐哈尔安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清单等证据虽多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证明内容上相互关联,并无冲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相冲突。原告提交了交接确认函证据原件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购进车辆,并向被告李艳春交付了此车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购车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即被告缺少《购车合同》买卖双方履行交车、交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购车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不能证明齐齐哈尔安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春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故对交接确认函证据予以采信,对《购车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春约定,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按照承租人李艳春的选择和要求从齐齐哈尔安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合同标的物车辆,双方并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李艳春作为承租方(乙方)、柳国富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月2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齐齐哈尔安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租赁车辆雪佛兰汽车一辆,并交付被告李艳春,被告李艳春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19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元。但被告李艳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艳春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3508.08元,尚拖欠到期租金25266.51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李艳春还有未到期租金64011.7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未收回本案涉案车辆。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志会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李艳春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春、被告柳国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艳春、柳国富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原告未予以收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述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艳春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李艳春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李艳春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李艳春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故被告李艳春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为25266.51元+64011.75元-21900元=67378.26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请中按到期未付租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即7578.9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国富为被告李艳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志会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能够证实李艳春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与被告刘志会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会应与被告李艳春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春、刘志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378.26元;二、被告李艳春、刘志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579.95元;三、被告柳国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艳春、刘志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7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