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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诉被告宋清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号原告:梁军,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周兆刚,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清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负责人:刘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军与被告宋清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刚,被告宋清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宋清江驾驶鲁BR7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清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R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6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A1U**号轿车(本案肇事时车牌号为鲁BRT**l号,两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一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非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宋清江辩称: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前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超过应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交强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宋清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被告宋清江驾驶鲁BRT**l号轿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海西路与东岳中路南处左转,与原告梁军驾驶鲁BCG8**号二轮摩托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梁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宋清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A1U**号轿车(发动机号:FD6M06477;车辆识别代码:LVVDB12A46D265969,现变更车牌号为鲁BRT**l)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清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原告梁军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一月后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848.67元。2014年9月12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梁军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永胜乡永丰村范家屯十委。2014年11月20日,双城市永胜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梁军系失地村民。2014年9月1日,青岛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梁军,在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停发工资。经本院核查原告梁军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梁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月份3360元,6月份3600元,7月份3600元。原告梁军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秀菊陪护,杜秀菊系青岛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被告梁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宋清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2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失地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梁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848.67元,护理费2805元(12天×116.9元×2人),生活补贴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76元(117.3元×120元),伤残补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13423.67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002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70%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2、根据住院病历原告系二级护理,指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所以对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3、对失地证明不予认可。4、工资停发证明、陪护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均不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6、对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结果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7、护理认可90元/天,认可一人护理。8、交通费认可120元。9、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误工时间过长。10、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宋清江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宋清江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清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RT**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宋清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和宋清江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被告宋清江)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848.67元。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40元(20元/天×12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供了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280元(110元/天×12天+80元/天×12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而未缴纳完税凭证证明其真实性,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2688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525.81元(42688元/年÷365天×90天)。6、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失地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2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认定费票据,原告的认定费应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88.6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宋清江赔偿8462.07元(12088.67元×70%)。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659.8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认定费共计8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459.81元,被告宋清江应赔偿原告8462.07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宋清江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共计2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被告宋清江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687.88元,并给付被告宋清江477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687.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宋清江4771.93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负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