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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友与被告邹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2号原告林某某,男。被告邹某某,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欠我货款36494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邹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废钢款364940元是事实。我将废钢加工成半成品发到我亲家的公司,我亲家没有付款给我。目前我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林某某购买废钢。2013年1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649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帐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6494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36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7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77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