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罗源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罗源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34号原告启东市罗源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丰镇鹤群村。法定代表人沈卫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光宇。原告启东市罗源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公司诉称,要求富润公司归还货款188000元,违约损失12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富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罗源公司(甲方)与富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组件设备,合同价款188000元;结算方式为在合同订立后,乙方支付50%货款计94000元,到货后6个月内支付50%的余款计94000元;交货日期及地点为甲方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乙方。合同还对运输方式、产品标准和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润公司未按约支付50%货款,但承诺到货后即支付全款。2013年12月27日,罗源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所附明细向富润公司全额发货,2013年12月30日,富润公司对所收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均在产品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润公司结欠罗源公司货款的事实,由罗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罗源公司要求富润公司支付188000元货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是到货后6个月内支付,庭审中,罗源公司自愿调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富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罗源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罗源公司已预交),由富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