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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与刘建、陈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刘建,陈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95号原告田云菊(系受害人黄若林之妻),生于1962年9月22日。原告黄海英(系受害人黄若林之女),生于1986年6月6日。原告黄维东(系受害人黄若林之子),生于1981年11月12日。法定代理人田云菊(系黄维东之母),生于1962年9月22日。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昌龙,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男,生于1980年2月23日。被告陈俞华,男,生于1985年7月24日。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负责人谢文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与被告刘建、陈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昌龙,被告刘建、陈俞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平安保险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诉称:2014年8月15日,刘建驾驶属陈俞华所有的川JY95**号轿车从德阳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旌江干道时,因超速行驶与黄若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黄若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建、黄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JY95**号车在平安保险遂宁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4388.50元。被告刘建、陈俞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在本案中刘建先行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遂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余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刘建驾驶属陈俞华所有并搭乘陈俞华的川JY95**号轿车从德阳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旌江干道处时与黄若林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若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川JY95**号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92-96KM/H;无牌电瓶三轮摩托车前制动联动装置损坏,该车属机动车范畴内的三轮摩托车;该事故刘建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黄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的另一原因;刘建、黄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俞华无责任。川JY95**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建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黄若林(男,生于1952年1月9日)与田云菊结婚后共生育有黄海英、黄维东(生于1981年11月12日)等两个子女。黄维东残疾人证显示,听力、精神残疾,系壹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刘建驾驶证复印件,川JY9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死亡证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黄维东颁发的残疾人证,收条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辩称,在本案中系刘建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刘建与黄若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存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可以证实在本事故中刘建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故应由刘建与黄若林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过错责任。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确认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42110元(7895元/年×18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遂宁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受害人黄若林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再承担扶养义务。本院认为,黄维东系壹级伤残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黄若林是其直接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相关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遂宁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本案中黄若林的年龄情况,本院对对黄维东的扶养年限确定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5143元(6127元/年×18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6、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黄若林死亡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234150.50元。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平安保险遂宁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110000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分担。在本案中,刘建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川JY95**号车在平安保险遂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遂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75.25元【(234150.50-110000)×50%】。被告刘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遂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2075.25元、支付给被告刘建的为50000元。被告陈俞华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07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建5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云菊、黄海英、黄维东负担747元,被告刘建负担747元(由被告刘建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茂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