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秋与被告李小明、郝凤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秋,李小明,郝凤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连秋,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号。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明,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紫玉街**号。被告:郝凤艳,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西关居委会西环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小明,男,系被告郝凤艳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秋与被告李小明、郝凤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秋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李小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秋诉称,2014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郝凤艳驾驶冀BJX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连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连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凤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连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秋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髂前上嵴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7514.69元。2014年10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连秋的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连秋在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226.67元。被告李小明为冀BJX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4.6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护理费1089.66元(28409元÷365天×14天)、误工费20930.7元(2226.67元÷30天×282天)、交通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小明、郝凤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JX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痕检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票据,应提交门诊病历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没有复查记录佐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小明认为,其妻郝凤艳驾驶的冀BJX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3.2元,痕检费2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089.66元(28409元÷365天×14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给付,但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未超过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82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930.7元(2226.67元÷30天×28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认为取内固定物费用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李小明为冀BJX3**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3.2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郝凤艳与被告李小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凤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连秋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连秋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郝凤艳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李小明为冀BJX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郝凤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郝凤艳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074.69元(医疗费17514.6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020.36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20930.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020.36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1392.28元[(24074.6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2.2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JX3**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小明、郝凤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痕检费255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JX3**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连秋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连秋事故损失人民币23020.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秋事故损失人民币11392.28元,合计4441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连秋返还被告李小明垫付款25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连秋承担45元,被告郝凤艳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