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武孔春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孔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孔春,绰号三毛,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孔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孔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下午,糜X磊(已判)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邀约夏X凯、卢X兵(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武孔春盗窃。四人驾驶车至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次日凌晨3时许,趁被害人晏X芳家中无人,由卢X兵在车上等候,武孔春在晏X芳家隔壁放哨,糜X磊、夏X凯从阳台翻入华晨尚都4幢25楼晏X芳家中将其电脑、相机、MP5、平板电脑、白酒、茶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6510元。之后卢X兵以400元价格购得平板电脑,其他赃物由四人共同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孔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孔春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孔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糜X磊(已判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邀约被告人武孔春及夏X凯、卢X兵(二人已判刑)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驾车至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卢X兵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武孔春及糜X磊、夏X凯窜至华辰尚都4幢25楼,由被告人武孔春放哨,夏X凯在外接应,糜X磊通过入户花园阳台进入被害人晏X芳家中,将晏X芳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相机及酒、茶叶等物品盗走,后四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10元。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孔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孔春及同案糜X磊、夏X凯、卢X兵的供述、被害人晏X芳的陈述、证人徐X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图、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孔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孔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孔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武孔春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孔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