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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59年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梓潼县城某街某号二楼,其经营的某按摩店内,容留黄某某(女)、何某某(女)、赵某某(女)等人在该按摩店内“卖淫”。2014年8月28日晚,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在“玫瑰苑”按摩店内嫖娼时被梓潼县公安局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子龚某某租用史正通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房屋,共计198.17平方米,租期5年。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子租用的该处房屋内设立某按摩店并开展按摩业务。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按摩店内与邓某某、王某某谈妥价格并收取二人共计300元嫖资后,介绍卖淫女性黄某某、何某某与该二人在该按摩店内进行性交易。2014年8月2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按摩店内与杨某某商谈价格并收取杨某某150元嫖资后,介绍卖淫女性黄某某与其在该按摩店内进行性交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四、证人证言:(一)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经赵某某介绍来到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店内另还有赵某某、小何(何某某)、小刘三人从事卖淫活动,按摩店内的老板根据卖淫项目的不同分别抽取嫖资70元、200元。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至11时期间,其先后与一名体型较胖的小伙子以及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进行性交易的事实。同时证实,在该交易之前两名男性均由龚某某的母亲(李某某)进行接待、介绍卖淫女性并收取各自150元的嫖资;(二)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来到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店内平时另还有赵姐(赵某某)、黄姐(黄某某)、小刘等三人从事卖淫活动,该按摩店内的老板根据卖淫项目的不同分别抽取嫖资70元、200元。2014年8月28日晚10时,其与一名20来岁、偏瘦的小伙子进行性交易的事实。同时证实,该名男子与黄某某接待的一名体型较胖的小伙子一同前来,他们来时由龚某某的母亲(李某某)负责接待、介绍卖淫女性并收取各自150元的嫖资的事实;(三)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左右来到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另还有黄某某、小何(何某某)、小刘三人,该按摩店内的老板根据卖淫项目的不同分别抽取嫖资70元、2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4时左右与一名男性以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以及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至11时,分别有两名年轻小伙子与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与小何(何某某)、黄某某进行性交易的事实;(四)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8日晚乘坐出租车到达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由一名老年妇女负责接待并介绍卖淫女性的事实。同时证实,其选择一名较矮、较瘦的女子进行性交易以及在交易之前将150元的嫖资交给负责接待的老年妇女的事实;(五)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10时,其与邓某某一起驾车到达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由一名老年妇女接待并介绍卖淫女性的事实。��时证实,其选择一名染黄色头发的女子进行性交易以及在交易之前邓某某将二人一共300元嫖资交给负责接待的老年妇女的事实;(六)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如晚10时,其与王某某一起驾车到达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由一名老年妇女接待并介绍卖淫女性的事实。同时证实,其选择一名个子较矮、穿黑白条纹连衣裙的女人进行性交易以及在交易之前将二人的300元嫖资交予负责接待的老年妇女的事实;(七)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将自己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房屋租予龚某某,租期五年的事实;(八)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按摩店于2012年5月份开始进行卖淫活动。该店主要有其母亲李某某负责,平时李某某负责看守门店,客人来了之后便负责与客人商谈价格并收取嫖资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母亲李某某在店内帮助参与卖淫的女性煮饭以及打扫店内的卫生的事实;五、检查笔录、视频,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梓潼县公安局在对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中心进行检查的事实;六、辨认笔录:(1)黄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对抽取嫖资的女子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便是在某按摩店内负责抽取嫖资的龚某某的母亲;(2)黄某某对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进行辨认,证实杨某某、邓某某便是在2014年8月28日晚22时至23时期间分别与之进行性交易的男子;(3)黄某某对与其一起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进行辨认,证实赵某某、何某某便是与其一起在某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4)何某某对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进行辨认,证实王某某便是在2014年8月28日晚22时与之进行性交易的20来岁、较瘦的男子;(5)何某某对与其一起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进行辨认,证实赵某某、黄某某便是与其一起从事卖��活动的女子;(6)赵某某对与其一起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进行辨认,证实何某某、黄某某便是与其一起在某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7)赵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对进行性交易的地点进行辨认,证实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房屋便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地点;(8)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对进行性交易的地点进行辨认,证实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便是与卖淫的女子进行性交易的地点;(9)杨某某、邓某某对黄某某进行辨认以及王某某对何某某进行辨认,证实黄某某、何某某分别是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至11时期间与之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性;(10)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对收取嫖资的老年妇女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便是在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至11时期间负责接待、介绍卖淫女性并收取嫖资的老年妇女;(11)被告人李某某对在“玫瑰苑”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进行辨认,证实黄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便是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12)被告人李某某对进行性交易的地点进行辨认,证实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某按摩店便是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至11时期间进行性交易的地点;七、现场照相及现场图,证实卖淫场所“玫瑰苑”按摩店位于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97号二楼的事实;八、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龚某某以每年13000元的价格租用史某某位于梓潼县某街某号二楼的房屋,2014年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龚某某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租用此处房屋的事实;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位于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97号的“玫瑰苑”按摩店的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梓潼县公安局给予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何某某、黄某某���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十一、梓潼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证实公安机关委托梓潼县妇幼保健院对何某某、黄某某进行妇科检查的事实以及二人的妇科检查结果均为阴性的事实;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某”按摩店于2012年开始从事卖淫活动。该店所使用的房屋是由其儿子龚某某于2011年承租。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至11时期间有二名小伙子来到店内,自己与这两名小伙子谈妥价格后,便将黄某某、何某某介绍给这二名小伙子并收取300元嫖资的事实。同时证实,当二名小伙子离开后,又有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来到店内,自己与该名男子谈妥价格后,便将黄某某介绍给了这名男子并收取150元嫖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抽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美德风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 兰审 判 员 贾 定 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汶 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