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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武县阔达藏族乡。1988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雍玉明,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显菊、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平武县飞龙桥下某茶园与被害人马某因生意之事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高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某左腹部刺伤。后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系马某不准他参加工程竞标并先动手打人,事后主动支付了一万八千元的医疗费;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马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重大过���,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止性、防卫性,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已积极支付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因参与工程竞标产生矛盾,2014年3月23日11时许,马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高某某,得知其在平武县飞龙桥下某茶园喝茶,遂与其他人一起开车来到飞龙桥下某茶园,双方发生争执后,马某与其随同的人先动手殴打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遂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将被害人马某左腹部刺伤。马某先后被送往平武县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马某一万余元。后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马某双方2015年2月7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外,被告人高某某另行赔付马某六万���,被害人马某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被害人马某的上衣两件证实其被高某某持刀伤害的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2.《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情况;3.《平武县人民法院(1988)法刑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1988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4.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证及病历证实马某被送往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马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税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经过的情况。(四)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因参与工程竞标产生矛盾,2014年3月23日11时许,他通过电话得知高某某在平武县飞龙桥下某茶园喝茶,遂与其他人一起开车来到飞龙桥下某茶园,高某某骂的很难听,就动手打了高某某的脸,高某某就用事先准备的管制刀具将他左腹部刺伤的情况。(五)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事件经过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据吻合一致。(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的情况。(七)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犯罪的“中止性、防卫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前,被告人高某某即已准备了刀��随身携带,在马某带人来到现场并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即用该刀具将马某刺伤,系有被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已完成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犯罪的起因上有过错等其余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犯罪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可适当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上衣两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冬泉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