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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被告又有酗酒恶习,每次酗酒后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一次双方吵架后,被告用棉被捂住原告嘴数秒后,原告奋力挣脱才避免了死亡的危险。因故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了离婚诉讼,后经贵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每次酗酒后对原告施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恳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称被告常酗酒,且酗酒后殴打自己,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加以解决,以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瑞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