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与程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程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姜陇村。法定代表人:王笑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必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程林于2013年9月9日进入开必腾公司,岗位是采购,但直至2014年7月17日程林向开必腾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时,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开必腾公司共向程林支付工资32614.70元。程林离职后,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开必腾公司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按每月3800元×10个月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开必腾公司应向程林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614.70元,驳回了程林要求开必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请求。开必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开必腾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程林于2013年9月9日进入开必腾公司,岗位是采购,但程林入职以后以各种理由多次搪塞开必腾公司催促程林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直至2014年7月17日,程林向开必腾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时,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开必腾公司共向程林支付工资32614.70元。程林在离职前,违反劳动纪律,给开必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0245.83元。现开必腾公司对该委作出的开必腾公司支付程林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14.70元有异议,认为开必腾公司已经多次催促程林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程林,程林不能通过以放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去获取不当的利益,并认为程林在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纪律,造成开必腾公司经济损失90245.83元,故请求判令开必腾公司无需支付程林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14.70元。程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开必腾公司主张的程林入职以后以各种理由多次搪塞开必腾公司催促程林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以及程林违反劳动纪律,造成开必腾公司经济损失90245.83元等事实均不属实,请求判决开必腾公司支付程林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14.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程林于2013年9月9日入职开必腾公司后直至2014年7月17日程林提出离职,开必腾公司一直未与程林签订劳动合同,故开必腾公司应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程林提出离职止支付二倍的工资,开必腾公司以其已经多次催促程林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程林,程林不能通过以放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去获取不当的利益,并认为程林在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纪律,造成开必腾公司经济损失90245.83元为由请求开必腾公司不需支付程林二倍工资差额32614.7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由于双方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程林要求开必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程林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61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开必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必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签约义务;2.原审法院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因为在工作中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了规避责任,故意回避签订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不能通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去获取不当的利益。被上诉人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主观恶意,因为被上诉人明知不签合同可以获取双倍工资,却一直放任这种不合法的状态,并拒绝将其合法化,明显存在故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请。程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上诉人开必腾公司对被上诉人程林于2013年9月9日入职,后于2014年7月17日离职即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离职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的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梅墟开必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