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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广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辉,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广辉使用号码为1371555****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与购毒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联络后,驾驶粤T892**号小型轿车(搭载徐某某)来到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附近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对开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距离上述便利店500米处将陈广辉及徐某某、曾某某抓获,并从陈广辉驾驶的上述车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7克)、吸食毒品工具1批、透明密封袋63个,从徐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从曾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归案后,被告人陈广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19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2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曾某某、徐某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广辉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广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广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广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及氯胺酮0.0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4,号码为1371555****),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