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金诗彪与孙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诗彪,孙庆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5号原告金诗彪。被告孙庆和。原告金诗彪与被告孙庆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诗彪、被告孙庆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诗彪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我处赊购玉米24750斤,单价1.02元,核款252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524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20000元。被告孙庆和辩称:认可赊购玉米款事实,暂无能力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庆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玉米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庆和于2014年3月向原告赊购玉米欠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庆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孙庆和因饲养生猪需要,购买原告玉米24750斤,每市斤单价1.02元,核款25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偿还524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庆和购买原告金诗彪的玉米,双方约定了玉米的价格,至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20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金诗彪玉米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孙庆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