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诉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与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诉保字第0027号申请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港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周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泾新路。法定代表人罗利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无锡市锡山区查桥镇金鑫仪表厂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先锋村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