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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秋芬与董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芬,董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许秋芬,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斌,曾用名董文武,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秋芬诉被告董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董斌与陕县公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陕县一路公交运营线。2012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县一路公交营运车辆承租合同,原告支付了车款285000元。合���约定:车辆承租经营期限为八年,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按月扣除折旧费直至合同期满将车辆价值扣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中途擅自变更、转租、解除或者终止承租车辆的,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终止时,同时每台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终止与陕县公交公司的合作经营,造成与原告承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按八年投资来实现利润,现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可期待利润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合同问题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083元,并支付国家油补款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许秋芬实际交款285000元,其中含15000元保险费,实交车款270000���;被告董斌曾经将退还一路车承租人刘振的30000元车款交给原告许秋芬,现许秋芬没有交还刘振,应从许秋芬车款中扣除;营运期间,在公交车上添加的增值物投币箱、气瓶、录像机、报站器等设施,是在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全部安装,之后在原告承租一路公交车时董斌没有收取其费用;造成与陕县公交公司终止合同的责任不在董斌,是原告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单方提出退出经营,因此董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终止合同,原告许秋芬应当承担经营期间2014年6-7月债务128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董斌与陕县公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陕县一路公交运营线。2012年3月3日,被告董斌与原告许秋芬签订陕县一路公交营运车辆承租合同,原告许秋芬支付车款270000元,第一年保险费15000元,租赁被告董斌提供的公交营运车辆20辆中的一辆。��同约定:每台车辆的承租费(即折旧费)与保险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车辆承租经营期限为八年,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按月扣除折旧费直至合同期满将车辆价值扣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中途擅自变更、转租、解除或者终止承租车辆的,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终止时,同时每台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董斌对原告许秋芬等人承租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在被告董斌经营管理期间,因其他一路车承租人对被告董斌一车多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等不满,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8月初发生一路车集体罢工事件,陕县公交公司与被告董斌终止了合作经营,至此被告董斌与原告许秋芬的承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合同终止问题无果,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讼,要求被告董斌按照合同退还车辆价值款150000元,车上增值物10000元,停运保险费用(8月以后的保险费用共5个月)7083元,违约金30000元,赔偿可得利益50000元,油补(以公交公司国家油补计算数字为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请求的折旧费计算标准、营运保险和油补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折旧费的计算时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县公交公司一路车公交车辆承租合同书》虽不尽完善,但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每辆车单价为270000元另附加第一年保险费15000元,由乙方愿租赁经营”,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交纳车款270000元。但被告提出曾经将退还另一承��人刘振的30000元车款交给原告许秋芬,原告许秋芬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价值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实际租赁车辆时间新车辆租赁费的折旧费提取办法,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原告认为应当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提取折旧费,被告认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提取折旧费。原告没有提交实际缴纳车辆租赁费的时间,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折旧费从2012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起计算,至2014年7月底车辆停运,期间29个月,折旧费145000元,剩余车款1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上增值物价值,依据原告出示的陕县公交公司和被告董斌签订的一路车退车核算清单记载:后期投入投币机20台、气罐20个、安装GPS设备20台,金额113816.84元,根据该清单��交公司退还每台车辆后期投入5690.8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承租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许秋芬承担,现双方合同终止,车上的增值物价值款5690.84元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另外加收车上增值物价值款为由拒绝退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月份以后的保险费用5个月共计708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租赁的车辆交给被告全权经营管理,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引发其他承租人不满,最终导致被告董斌与陕县公交公司解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许秋芬之间的合同,原告许秋芬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董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许秋芬违约金30000元。被告董斌辩解因刘振等人���求终止合同,导致其与陕县公交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斌赔偿损失5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合同的解除导致其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油补,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国家规定,由原告与陕县公交公司计算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斌应当退还原告许秋芬车辆价值款125000元,车上增值物价值款5690.84元,停运保险费7083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油补以国家油补标准为准,由陕县公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许秋芬。被告董斌称原告许秋芬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斌退还原告许秋芬车辆价值款125000元,车上增值物价值款5690.84元,停运保险费7083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167773.84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原告许秋芬承担1006元,被告董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