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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生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071号罪犯刘生龙,河北省涿州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被告人刘生龙及同案被告人韩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刘生龙的判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生龙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生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