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奥埃小与高俊田、高利君、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埃小,高俊田,高利君,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奥埃小,男,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高俊田,男,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高利君,男,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高峰,男,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奥埃小与被告高俊田、高利君、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埃小与被告高俊田、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埃小诉称:被告高俊田、高利君、高峰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借款后三被告仅偿还借款11万元。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三被告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奥埃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3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俊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儿子于2011年5月2日借被告高俊田20万元。之后又借了5万元,还了2万元。另外原告的儿子还借被告高俊田11万元。被告高俊田要求与原告协商抵账。被告高俊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峰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钱是被告高俊田,即本被告的父亲拿走,拿走之后被告高利君和被告高峰才在借据上签的字。被告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利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高峰称在借据中签字是事实,但“借款人”三个字不是被告高峰本人签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高俊田、高利君、高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借款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按照规定原告可要求三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俊田、高利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奥埃小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高俊田、高利君、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