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洪玉昌与刘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昌,刘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洪玉昌。被告刘春梅。原告洪玉昌诉被告刘春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昌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40分,刘春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立交桥路段,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洪玉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二车损坏、二人受伤。刘春梅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玉昌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8945.90元(医药费45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427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6时40分,在338省道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立交桥路段,当事人刘春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省道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立交桥路段时,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洪玉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二车损坏、二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春梅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洪玉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4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洪玉昌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4297.7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07.4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505.1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505.1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住院5天,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75元,按住院5天,每天15元计算。4.误工费4275.80元,受伤之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医药费按票据结算,经核实,认定医药费45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张家港市做工,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洪玉昌伤后误工期在1个月左右为宜。考虑原告系劳动者,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168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洪玉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4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刘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玉昌无责任。洪玉昌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春梅赔偿。原告洪玉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31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玉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17.10元,由被告刘春梅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洪玉昌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被告刘春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洪玉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