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兴与被告肖清江、肖汉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肖清江,肖汉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曾兴,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色阳、陈锦佳。被告肖清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肖汉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兴与被告肖清江、肖汉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曾兴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