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法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华元与荡晓、杨加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华元,范晓,杨加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字第1876号申请人:王华元,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范晓,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杨加亭,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公证处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齐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范晓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查明,被执行人杨加亭在齐河县法院有押金未支付,被执行人范晓在(2015)齐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有应收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杨加亭在齐河县法院(2014)齐立保字第298号押金2100元;被执行人范晓(2015)齐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的款37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万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