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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白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赫玉梅与孔令发、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玉梅,孔令发,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白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赫玉梅,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孔令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明哲,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现系孔令发女婿。被告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法定代表人田聪君,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郝英,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谢合鑫,系白音锡勒牧场法律顾问。原告赫玉梅诉被告孔令发、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玉梅,被告孔令发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委托代理人郝英、谢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玉梅诉称,被告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将其开发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的锡乐小区发包给了被告孔令发承建,在施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款为355200元整,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3552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令发辩称,在工程承包过程所欠的材料款根据欠条数额同意给付原告。被告白音锡勒牧场答辩称,原告与白音锡勒牧场没有合同关系,所谓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白音锡勒牧场单方预算现在应当给付孔令发的工程款约为257万元,现翁牛特旗法院已下达裁定冻结,本场应付给孔令发的工程款200万元。如孔令发同意,并认可从工程款里面给付,被告白音锡勒牧场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法院下达解除冻结裁定书后就可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孔令发承揽了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锡乐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赫玉梅赊购模板和木方,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孔令发的建筑工地,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孔令发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孔令发将收据收回,给原告赫玉梅出具了三张“欠条”,原告赫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三张,该证据系孔令发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孔令发拖欠原告赫玉梅材料款355200元。现由于孔令发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完工,导致被告孔令发未能给付原告赫玉梅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赫玉梅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孔令发在承揽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锡乐小区楼房建设工程项目时向原告赫玉梅赊购模板和木方的事实是真实存在,并且原告孔令发在与原告赫玉梅结算后给赫玉梅出具了“欠条”三张,同时被告孔令发未能出庭举证证明自己给付材料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赫玉梅要求被告孔令发给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发、被告白音锡勒牧场在翁牛特旗法院解除冻结200万元之后3日内付给原告赫玉梅材料款355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00元,减半收取3314.00元,由被告孔令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 拉 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