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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文健与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蒙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文健,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何文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志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蒙立伟,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文健与被上诉人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兴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文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文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兆芳、被上诉人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蒙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11时30分,蒙立伟驾驶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由兴宾区大湾乡往象州县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来宾市凤凰至大利线20㎞+20m处时,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在车道左侧与对向由何文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方平)发生碰撞,造成何文健、冯方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来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蒙立伟的过错导致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何文健在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冯方平无责任。何文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4、5掌骨骨折;2、胰腺肿瘤破裂出血;3、结肠系膜及胃大弯挫裂伤并血肿;4、全身多处擦伤。何文健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两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55381.33元,其中何文健支付6916.99元,蒙立伟支付38464.94元,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治愈后,何文健的法定代理人何云冲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何文健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何文健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0000元,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27250元。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在本事故中,蒙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何文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30%次要责任,冯方平无责任。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文健在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何文健诉请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酌情支持4000元。本案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造成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何文健提出其损失没有超过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额度,损失全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予以支持。事故赔偿损失与医疗报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桂G×××××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为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按有关医保政策规定,自费药、乙类药为15%、丙类药30%,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何文健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55381.33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72.41元(19131元÷365天×30天),交通费248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95087.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伤者的抢救费用10000元。蒙立伟已垫付的费用由中国平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蒙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何文健各项损失:(1)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8506.41元,小计48506.41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项下(55381.33+1200-10000)元×70%=32606.93元,两项共计81113.34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何文健81113.34元-10000元(已付)-48464.94元(垫付)=22648.40元;(3)财产损失: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6050元+1200元-2000元)×70%=19675元。何文健应当赔偿蒙立伟财产损失(26050元+1200元-2000元)×30%=7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文健各项经济损失22648.4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蒙立伟财产损失19675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蒙立伟已垫付的医疗费48464.94元;五、何文健赔偿蒙立伟财产损失7575元;六、驳回何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何文健负担200元,蒙立伟负担1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再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文健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蒙立伟垫付48464.94元是包含了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实际上蒙立伟只垫付了38464.94元。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不应由责任人进行分担。三、蒙立伟没有提起反诉,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蒙立伟财产损失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6622.80元。被上诉人蒙立伟和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辩称,本次事故中何文健负次要责任,何文健的医疗费我们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对于我们的车辆损失,何文健应承担的部分,应从何文健获得的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转付给我们,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蒙立伟为何文健垫付的医疗费应为38464.94元;二、事故车辆桂G×××××号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为23823元,这个数目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而不是26050元;对于桂G×××××车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何文健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对何文健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何文健、蒙立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之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修理费为22623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3823元,款项由蒙立伟全部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蒙立伟承担主要责任,何文健承担次要责任,冯方平不承担责任。因此,何文健在本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限额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蒙立伟、何文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何文健和冯方平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部分,由其二人按医疗费比例享有。由于何文健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对于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车辆损失,应由何文健按交强险限额赔偿蒙立伟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限额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蒙立伟、何文健按比例承担。桂G×××××事故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蒙立伟和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没有反诉,但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酌情由蒙立伟承担70%的责任,由何文健承担30%的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何文健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81.33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72.41元(19131元÷365天×30天),交通费248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共计95087.74元。以上各项损失,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前述规定,对于何文健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何文健医疗费4449.70元(55381.33×10000÷(55381.33+69079.53)]、死亡伤残赔偿金38506.41(31386元+1572.41元+248元+1300元+4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6492.14元[(95087.74元-4449.70元-38506.41元)×70%],何文健自负15639.49元[(95087.74元-4449.70元-38506.41元)×30%]。对于桂G×××××号车辆的损失23823元,先由何文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218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承担15276.1元(21823元×70%),由何文健承担6546.9元(21823元×30%)。综合以上各项,本案事故造成蒙立伟和何文健的经济总损失为118910.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94724.35元,何文健在本案中承担24186.39元。何文健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总损失为95087.7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49.70元,扣除蒙立伟垫付的医疗费38464.94元,扣除何文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24186.39元,何文健还应获得赔偿27986.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蒙立伟在本案中垫付了62287.94元(38464.94元+238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给蒙立伟。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应对蒙立伟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蒙立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六项;二、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判决;三、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文健各项经济损失27986.71元;四、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蒙立伟各项经济损失62287.9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共计2282元,由上诉人何文健负担119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罗永森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雪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