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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岳中强、谢换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岳中强,谢换龙,柴永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中强,农民。被告:谢换龙,农民,系被告岳中强之妻。被告:柴永芝,农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中强、谢换龙、柴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中强、谢换龙、柴永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中强购买汽车从原告处贷款55000元,被告谢换龙、柴永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请求解除与被告岳中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岳中强偿还借款42776元、违约金6000元,被告谢换龙、柴永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中强、谢换龙、柴永芝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被告岳中强所有的“东风风神”车辆行驶证;3、被告岳中强、谢换龙、柴永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岳中强、谢换龙、柴永芝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岳中强购买“东风风神”鲁R×××××汽车一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贷款55000元,被告谢换龙、柴永芝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岳中强购车从原告处贷款55000元,分36个月偿还,每月15日前偿还1528元。如被告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款逾期,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少于6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岳中强履行合同至2014年10月15日,下欠借款4277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中强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换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岳中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岳中强偿还下欠借款4277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被告谢换龙、柴永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岳中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42776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谢换龙、柴永芝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换龙、柴永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中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岳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