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刘远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刘远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医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告刘远树,男,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刘远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彬、万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树支付医药费6594.04元给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远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