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采购多种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壮阳药品在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摆摊销售。2014年11月17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代某某摆摊销售现场当场查获并扣押“海狗多鞭补肾胶囊”、“海马十八鞭”、“超硬999”等壮阳药品15种共计81盒。经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的壮阳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