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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耿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超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文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江夏区文化大道“一品名酒店”门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确保安全,将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撞倒,后被告人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何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鄂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何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乙、叶某、田某、童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超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文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江夏区文化大道“一品名酒店”门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确保安全,将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撞倒,后被告人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何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鄂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何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许,我坐在彭某甲驾驶的车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大桥新区“一品名酒店”门前路段时,对向来往的车辆很多,都开着大灯,视线不是很好。有一个从道路东侧横过马路的女人走到彭某甲的车道,彭某甲来不及刹车,就把她撞到了。后来彭某甲打电话报警和要救护车,过一会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当时我正在“一品名酒店”后面清理垃圾,突然听到酒店门前文化路上很刺耳的刹车的声音,紧接着是“轰”的一声响,我急忙走到酒店门口看,看到一辆咖啡色的“面的”前面玻璃都撞破了停在路中间,那辆“面的”右前方的路面上倒着一个女的,地上还有点血,然后我看到从那辆“面的”上下来二个男的,其中那个司机拿出他的手机报警并走到自己车后拦车,然后过了一会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现场。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当时我正在大桥新区的工地门前马路边玩,突然我发现在文化路上从武汉往纸坊方向开的一辆“面的”速度很快,我当时就顺着那辆“面的”的方向看过去,发现在那辆“面的”的前方有个女的在过马路,那辆“面的”直接将那个女的撞飞了,那个被撞的女的躺在“面的”的右边路面上,脑袋在出血,一动不动,我去喊她,她也没吭声。这时我赶紧让“面的”司机报警救人,那个“面的”司机拿出手机报警了。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20时44分许,我接到电话称何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文化路时,有警察在勘察事故现场,一辆“面的”正停在马路中间,伤者已经送往医院抢救去了。5、物证(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一品名酒店”附近。6、鉴定意见证实,1、何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中部和右侧可见蛛网状破裂痕迹,破裂中心附近可见疑似人体组织的物质粘附;前盖左侧凹陷变形,表面可见新鲜的灰尘减层痕迹和布纹摩擦痕迹;前号牌底板座左端和前保险杆左侧下端饰条均可见新鲜的断脱痕迹。3、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附件事故前完好,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4、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与行人接触后,行人头部或者肘部或其他凸出部位与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相接触,其后,行人由于作用力而抛起的过程中与客车顶棚相接触,最终,行人由客车右侧上边梁后部处坠落。5、彭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7、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9、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何某于2014年10月6日发生车祸后由于重型急性颅脑损伤,半小时内死亡。10、收条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1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彭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何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含此前已经赔偿的6万元),此款当庭清结。被告人彭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