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曾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2弄附近,窃得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元)。后被告人钱某骑自行车回该处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自行车被追回。同年11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钱某至普陀区东港街道港汇广场梵医馆附近,从童某停放在此的卡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91号王某经营的电器店,窃得小米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6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钱某共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童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