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广文与徐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文,徐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杜广文。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铮。原告杜广文与被告徐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丰南区滨河北大街30号金佛手按摩院当按摩师,被告长期让原告按摩,两人便相识。2014年10月14日,被告声称他妻子死了,密码不清楚,钱取不出来,便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期限一个月。过一个月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杜广文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一个月为限。借款人徐铮,10月14日(附徐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虽未写明具体年份,但原告诉称为2014年,被告未予以答辩进行反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广文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