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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1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2月21日、2008年6月10日、2011年12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1年12月1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2010年6月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兴化市城区及周边乡镇多次盗窃毛坯房墙内铜芯电线、厂房内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分述如下:1.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兴化市xx家园31号楼毛坯房墙内铜芯电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盗窃兴化市临城镇xx家园37号楼毛坯房墙内铜芯电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兴化市西郊镇xx铸钢厂北边房内小马达一个。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兴化市西郊镇xx铸钢厂北边房内电脑显示器一台。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盗窃兴化市西郊镇xx铸钢厂北边房内有线电视机顶盒一个、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设备一台,计价值人民币5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2014)3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明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0)泰兴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赃物电脑显示器一台、小马达一个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