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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永菊与苏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菊,苏玉国,苏玉荣,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胡永菊,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玉国,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新民市。被告苏玉荣,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菊诉被告苏玉国、苏玉荣、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菊委托代理人彭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国、苏玉荣、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菊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50分,原告乘坐苏玉国驾驶的辽AW33**大客车,在原告下车没有下完的情况下,苏玉国就起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玉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苏玉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苏玉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要求有医嘱。原告应当认定为车上乘客,应当按车上人员从车座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50分,在102线法哈牛镇李家套车站处,苏玉国驾驶辽AW33**号大型客车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胡永菊带倒,造成胡永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59532.48元,其中被告苏玉荣垫付64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休息4个月。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7日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复印病志花费32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576元,无相关医嘱。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暂住在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四道北路9号3单元506室。被告苏玉国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苏玉荣,挂靠于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座险每座4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89125.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永菊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玉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金问题,因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乘坐被告苏玉国所驾驶的车辆在到站下车过程中,在身体未完全脱离与车辆接触情况下,被告苏玉国起动车辆,造成原告在车下摔倒致其受伤的,并非在被告苏玉国车上受伤,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要求按车上人员以车座险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医药费49532.48元。其中5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苏玉荣。(已扣除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护理费2588.76元(27天*95.88元=2588.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1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伤残赔偿金97196.4元(25578元*19年*20%=97196.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鉴定费73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菊复印费32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玉荣承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