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玲与顾健儿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顾健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9号原告:许玲。委托代理人:斯小珈,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儿。原告许玲为与被告顾健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小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定做商标,被告对货款部分支付,部分拖欠,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欠货款39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90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39092元。被告顾健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销货清单1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标定作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顾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2013年11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上客户及签名栏上均为“王明”,而非本案被告顾健儿,故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不予认定,其余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商标。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定作款10119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3000元,尚欠3819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销货清单上客户及签名均为“王明”,而非本案被告顾健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定作人为被告,故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当扣除该清单记载的900元,被告顾健儿实际尚欠原告许玲商标定作款为38192元。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8192元。被告顾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健儿应支付原告许玲商标定作款人民币381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7元,依法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许玲负担10.5元,被告顾健儿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