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良与被告谢新华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良,谢新华,邓卫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重字第13号原告邓志良。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华。被告邓卫蓉(系被告谢新华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良诉被告谢新华、邓卫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中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0月30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良及委托代理人谢雄全,被告邓卫蓉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良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耒阳市金钱山烟花爆竹专卖店购买福禄寿喜烟花4个和鞭炮2个,共计人民币480元。然而在正常燃放的过程中,不慎被该烟花炸伤。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右),前房积血(右),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脸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右),琉璃体积血(右),视神经挫伤(右),外伤性虹膜炎(右)。2014年1月2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眼外伤(右白内障;右继发性青光眼;右虹膜根部离断);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80天;4、住院期间陪护壹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算;预计后期复查、抗青光眼药物治疗费伍仟元;如后续“白内障、青光眼”病情加重行手术治疗,其费用另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1.5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33.8元、误工费27608元、交通费2024.5元、住宿费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3418.5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邓志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主体适格。证据2、购货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妻子从被告处购买了产品共计480元,并有被告邓卫蓉的签字。证据3、烟花照片。用以证明该烟花在燃放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证人欧阳必仁、李琪德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炸伤原告的事实。证据5、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右)、前房积血(右)、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玻璃体积血(右)、视神经挫伤(右)、外伤性虹膜炎(右)。证据6、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6451.5元(含门诊票据),交通费2024.5元,住宿费832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7、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1)、右眼外伤(右白内障;右继发性青光眼;右虹膜根部离断)。(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80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期复查、抗青光药物治疗医疗费伍仟元;如后续“白内障、青光眼”病情加重行手术治疗,其费用另计。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女儿邓梦霞在案发时只有17岁,原告和原告女儿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9、2013年3月后我国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实施新标准的规定。证明本案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出售标准。被告谢新华、邓卫蓉对原告邓志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邓卫蓉不是经营者,不是适格被告。证据2字条不是事发当天写给原告妻子的,而是事后原告要求帮忙,邓卫蓉才出具了字条。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从被告谢新华处购买了福禄寿喜产品,邓卫蓉不是经营者,也不是营业员。证据3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烟花正常燃放完毕,原告在燃放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两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证明力弱。两证人各自的话自相矛盾。一个说一点火就炸着原告,后面的都正常燃放了,另一个则讲是全部一齐炸出来的。一个证人说燃放前下了雨,另一个说燃放前没有下雨,前后不一致。且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在燃放过程未按燃放说明将盖板折叠270度,存在重大过错。烟花燃放后留下的痕迹没有炸筒、漏底、散射等现象。对证据5、6、7有异议,住院时间只有10天,而诉状中要求的误工天数是180天,继发性青光眼与被烟花炸伤没有关联性。原告10级伤残也是因为青光眼、白内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后续治疗医疗费是治疗青光眼的,2013年8月1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中2013年7月17日邓梦霞的火车票、到常宁的票据、三张到广州的出租车费应提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6月29日到7月9日的交通费予以认可,8月份、9月份、11月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中雅园宾馆的只是一张押金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湘雅医院的票据中应以总发票为依据,金额为4187元。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该费用已报销了,应予核减。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出售标准。被告谢新华、邓卫蓉辩称:1、邓卫蓉不是耒阳市金钱山烟花爆竹专卖店的经营者,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的烟花是耒阳市金钱山烟花爆竹专卖店销售的,且原告没有讲清楚如何使用烟花造成的伤害。被告谢新华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产品的标识清楚,事实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了伤害。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新华、邓卫蓉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0、谢新华、邓卫蓉的身份证复印件、耒阳市金钱山烟花爆竹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用以证明:(1)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邓卫蓉不是烟花爆竹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11、耒阳市红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地址为耒阳市城北路251号。用以证明:(1)谢新华店里销售的华冠福禄寿喜烟花是从耒阳市红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耒阳市红焰烟花鞭炮城北路直销店采购的;(2)在耒阳市销售华冠福禄寿喜烟花产品的不只被告一家。原告不一定是从被告店里购买的。证据12、耒阳市红焰烟花鞭炮城北路直销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据13、耒阳市红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用以证明:(1)华冠福禄寿喜烟花的供货商的基本情况;(2)被告合法采购,无过错。证据14、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冠福禄寿喜烟花的生产商基本情况。证据15、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华冠福禄寿喜烟花导火线照片与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华冠福禄寿喜烟花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标识真实、外表无缺陷,被告销售的是合格产品。证据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事发后第二天现场查勘照片。用以证明(1)华冠福禄寿喜烟花是合格产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依法应标明的标识,产品标识清楚、齐全、合法;(2)华冠福禄寿喜产品外包装有中文燃放说明、警示语提示、警示标志;(3)原告没有依燃放说明将箱盖打开并折成270度角燃放,也没有在离建筑物大于50米的地点燃放,有重大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对产品使用不当造成的;(4)燃放完毕的残骸证明华冠福禄寿喜正常燃放完毕,没有出现意外;(5)华冠福禄寿喜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责任承保;(6)燃放现场还燃放了其他的烟花爆竹。证据17、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49发福禄寿喜(系列)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福禄寿喜(系列)产品是合格产品。原告邓志良对被告谢新华、邓卫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2)项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可以向生产商索赔,也可以向销售商索赔,原告有选择权。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代表所有的烟花都合格。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该组照片说明该产品存在缺陷,是不合格的产品,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按说明保持了约0.6米的点火距离,且打开了烟花包装箱进行燃放,离建筑物是否有50米与本案无关联。该产品投了保险应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在案发现场勘查的照片原件保存在被告手中,恰恰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存在内在的联系,原告受伤的烟花来源于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报告明确说明是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只能说明样品是合格的,不能证明所有的产品都是合格的,且2013年3月后,应适用新标准检查,被告未提供新标准的合格检验证明,应视为不合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3、5、7-17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二位证人均证实原告邓志良在燃放烟花时仅将烟花包装盖板打开成180°及原告邓志良在燃放烟花时受伤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医疗费中应核减预交款2张266元,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邓志良之妻从被告谢新华经营的耒阳市金钱山烟花爆竹专卖店购买了4个49发福禄寿喜(系列)烟花和2个鞭炮。当天晚上7点多钟,原告邓志良在亲戚家吃完饭后,便燃放烟花庆寿,在燃放“禄”字烟花时,原告邓志良将烟花包装箱盖打开180°进行燃放,不幸被烟花炸伤右眼。原告邓志良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185.5元(核减预收款后加门诊票据确认)。2014年1月2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志良右眼外伤(右白内障;右继发性青光眼;右虹膜眼部离断),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烟花由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谢新华从耒阳市红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采购销售,外包装无任何破损,箱盖上有清晰的燃放说明和安全警示语,注明“燃放前请将箱盖打开并折成270度角燃放!(切勿将产品搬出箱外燃放),燃放前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等字样。该产品于2012年10月24日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查验,符合GB10631-2004、GB19593-2004标准要求,2013年3月1日起,我国对烟花爆竹产品实施新国标GB10631-2013标准。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选择销售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耒阳市金钱山烟花爆竹专卖店属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被告谢新华,被告邓卫蓉为原告出具销售证明,可认定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原告将家庭共同成员谢新华、邓卫蓉作为产品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卫蓉以其不是登记经营者为由,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有义务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和确有损害事故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涉案的49发福禄寿喜(系列)烟花虽在2012年10月24日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查验,符合GB10631-2004、GB19593-2004标准要求,但自2013年3月1日起,我国对烟花爆竹产品实施GB10631-2013新标准,被告及生产者未能提供产品符合新标准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应视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在燃放过程中,未按燃放说明将外包装箱盖打开折成270°,仅将烟花外包装箱盖打开折成180°,其燃放方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谢新华、邓卫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邓志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6185.5元,核减预收款后加门诊票据确认;2、残疾赔偿金42638元,十级伤残,城镇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73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证明,参照上年度全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6474元,护理期限10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住宿费128元,凭票据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8、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确认;原告未应受伤扣发工资,误工费不予计算,共计57517元。被告谢新华、邓卫蓉承担46014元,原告自身承担11503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酌定4000元。被告谢新华、邓卫蓉应共同赔偿50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华、邓卫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志良经济损失50014元;二、驳回原告邓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邓志良负担435元,被告谢新华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永生审判员 朱田生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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