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秦武松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武松,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796号原告秦武松。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原告秦武松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武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7月1日前归还,并在收到上述借款1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收条。然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处于帮助出借资金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9,200元,实际主张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2年5月2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3、农业银行对账明细,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间内多次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被告朱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秦武松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已收到原告的10万元现金。后因被告朱伟未归还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伟借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做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武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武松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284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