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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文盲。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刘光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在其前所村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被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陈**家里炕上的黄红色挎包内查获两小包土制海洛因。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处查获的三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9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相关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检查、搜查笔录;6、被告人陈忠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