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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鲁爱民与广东中旅(东莞)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南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爱民,广东中旅(东莞)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南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鲁爱民,女,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旅(东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元岭路49号兴业大厦9楼03#,注册号:441900000713048。法定代表人吴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江浩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东部南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富民路43号,注册号:440307103171353。法定代表人车永东。原告鲁爱民诉被告广东中旅(东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旅公司”)、深圳市东部南澳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澳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龙生、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参加被告中旅公司组织的“深圳西冲快艇出海戏水一天”旅游活动。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坐快艇从“情人岛”返回,途中快艇突然发生倾斜,导致原告胸部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市××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事发后,被告中旅公司通过导游向医院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并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理赔医疗费10195元,被告南澳公司则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公众责任险18149.77元(该《公众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出险原因栏明确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除此之外,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旅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被告南澳公司作为旅行辅助人,二者在提供旅游服务时未尽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13805.83元(包括医疗费40291.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3188元、法医鉴定费2565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50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52150.6元,减去两被告已赔付部分,剩余赔偿金额为11380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案属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仅限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所以,本案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赔偿范围之内。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2013年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非为46594元,而是30226.71元。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3日,因此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标准计算,而2012年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即使案涉残疾赔偿金应当赔付,计算公式应为30226.71×[20年-(61-60)]×10%=57430.75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实际住院40日,医嘱陪护为一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为50元/天。2、由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并不存在,该项目属于重复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供单位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证明。5、原告还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收条清单显示,双方已经核实的金额40291.6元中已经包括杂费、车费、东华医院费用等,原告也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总和超过40291.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南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从四年前随儿子居住于东莞,退休无业,但没有办理居住证。原告从网上报名参加了被告中旅公司组织的从东莞出发前往深圳西冲海滩的旅游活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双方还确认被告南澳公司作为旅行辅助人辅助被告中旅公司完成旅游服务。2013年9月14日,原告从东莞体育馆集中乘车前往深圳游玩。当天下午15时,原告在乘坐被告南澳公司的快艇“南澳旅游928”从某海岛返回靠岸的过程中,因船体倾斜导致身体失衡撞上护栏。原告的亲属及被告中旅公司的导游将原告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南澳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9月15日转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治疗。南澳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天,入院情况为“患者于2个多小时前于船上不慎跌倒,当时右胸撞击于铁架上,即觉右胸部疼痛伴有呼吸困难……”,出院诊断为“右侧第7-9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血;胸11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待排?肝挫伤待排;中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龙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凝固性血胸;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住院天数为3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龙岗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3.9.16-2013.10.25)”。原告因诊疗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包括在南澳人民医院支出的4843.6元、在龙岗区人民医院支出的34422元以及在东莞东华医院支出的918.5元。其中918.5元发生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声称系因为南澳人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之后,原告的亲属希望将原告接回东莞诊治,于是请东莞东华医院派出救护车前往南澳人民医院,但南澳人民医院认为原告病情严重不同意转诊至东莞,东莞东华医院的随车医护人员仅对原告进行了初步诊查,南澳人民医院便派救护车将原告转往龙岗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此东莞东华医院向原告亲属收取了空车费及诊查费共计918.5元。被告中旅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而是原告亲属与医院沟通欠妥产生的额外支出,故不同意赔付。原告在支出有关医疗费用后,通过导游“张清群”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投保的“国内游个人人身保险”理赔了1019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南澳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理赔了18149.77元。两被告将上述理赔款均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中旅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38344.77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东莞康怡医院影像科进行CT检查,检查意见为“右侧第5-8及11肋骨陈旧性骨折伴右上肺及下肺纤维化”。原告因此支出了检查费625元。2013年12月24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意外伤致右侧第5-8及11肋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材料包括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上述东莞康怡医院的CT片。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94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40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42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东莞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6594元/年×20年×10%=9318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565元、护理费(由原告的丈夫、儿子、儿媳轮流护理,按80元/天×50天=400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06元/月,计算三人误工各十天等于2506元)、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原告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开支仅提供了三份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00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上述损失。被告中旅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1、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出发前对于旅游活动的风险未尽告知、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旅公司则抗辩称其在网上发布的旅游行程单已载明了安全注意事项,而且两被告的导游在事故当天亦事先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但被告中旅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认为案涉事故是快艇驾驶人在靠岸时操作过失导致船体突然倾斜。原告对此提供了两份由证人朱某、艾某出具的《证明》,两证人陈述称两人与原告均报名参加了被告中旅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于2013年9月14日上午从东莞体育馆乘车出发前往深圳西冲,用完午餐后乘坐快艇到海岛游玩,回程即将到达岸边时,快艇突然发生倾斜致使乘客失去重心,然后发现原告受伤,随即导游将其送往医院。被告中旅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事故原因作出回复。被告中旅公司还抗辩称,事故系由自然环境、原告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快艇驾驶人操作失误等多方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赔款计算书》记载出险原因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但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本院向该保险公司调取的《结案报告》和《赔偿确认书》记载的出险原因为“坐船摔倒”、“意外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收条、医疗费发票、理赔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本院调取的保险单、结案报告、出险索赔通知书、事故证明、理赔领款通知书、赔偿确认书、支付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南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南澳公司辅助被告中旅公司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均予确认,且有事故证明及理赔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参与该次旅游活动时年龄已满60周岁,快艇对于老年人的危险程度显然高于其他成年人。原告在选择旅游项目时应当预见其危险程度,根据自身情况谨慎选择及防备风险。两被告明知有老年游客参与该项活动,应当甄别选用安全的交通方式,同时对这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在该次旅游活动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案报告》显示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无明确记载事故原因。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案涉事故原因可能与海浪、风力等自然环境或驾驶人操作失当有关。因快艇的管理方即被告南澳公司缺席,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具体原因。结合原告和两被告各方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分析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为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39265.6元(包括在南澳人民医院支出的4843.6元、在龙岗区人民医院支出的344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支出的918.5元,并非因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是原告的亲属未与医疗机构充分沟通协商而扩大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先后住院共计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40天=2000元。原告主张按42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内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且金额5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称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非物质损失,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通过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赔付,但这并非意味着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从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届时已满61周岁。因此,案涉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即32598.7×[20-(61-60)]×10%=61937.53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在伤残评定前在东莞康怡医院所作检查项目系伤残评定的依据之一,因此原告在东莞康怡医院支出的检查费625元,属于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因伤残评定而支出的费用为625+1940=2565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在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9×50=1950元。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其有三名亲属因处理事故和陪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首先,原告主张其亲属轮流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实际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主张其由亲属而非医院护工进行护理,那么第6点的护理费与第7点的误工费的性质相同,不得重复主张。最后,考虑到原告本次旅游出发地系东莞市,住院地点却在深圳市,陪护的亲属确有必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各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鉴定费2565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114718.13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款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4718.13-10195-18149.77=86373.36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86373.36×70%=60461.35元,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两被告实际还应支付赔偿金60461.35-10000=50461.3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旅(东莞)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南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爱民连带支付赔偿金50461.35元;二、驳回原告鲁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4.12元,被告广东中旅(东莞)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南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