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珍武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珍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8号罪犯周珍武,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周珍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76号刑事裁定,对周珍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422号刑事裁定,对周珍武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周珍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珍武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珍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珍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珍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