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特勤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家庭问题酒后为泄私愤,持刀将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元顺和苑小区2号楼一单元701户、702户的防盗门及该楼层的部分消防设施损坏,持刀砍砸电梯门并脚踹电梯门,后又持刀至楼下砍砸鲁B×××××轿车,并将小区门卫室门玻璃砸碎,将保安何某头部砍伤。民警在出警处理过程中,周某挟持何某并言语威胁民警,后持刀砍碎110警车左侧后门玻璃,砍伤民警姜某乙,民警在制服周某的过程中,该拒不配合并反抗,致民警孙某右手小指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右手小指损伤构成轻微伤,何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同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毁损物品照片,门诊病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补充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宋某、张某乙、张某丙、姜某甲、崔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孙某、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姜某乙各人民币5000元,赔偿何某人民币500元,赔偿鲁B×××××轿车损失2000元,赔偿110警车损失500元,赔偿防盗门损失600元,将小区门卫室门玻璃修复完毕。被害人对周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