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1997年4月26日、1999年8月27日先后两次被原番禺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03年3月2日、2009年8月20日先后两次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03年3月24日、2006年7月20日先后两次因吸毒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分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村曾边大街11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肖某,双方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肖某身上缴获已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在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另1包及人民币130元。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2包共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200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电话通话清单、劣迹材料、证人肖某、莫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曾某酌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