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鹏与张福根、刘进宝、李清怀、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张福根,刘进宝,李清怀,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田鹏。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根。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宝。被告李清怀。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原告田鹏诉被告张福根、刘进宝、李清怀、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告张福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刘进宝,被告李清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鹏诉称,2013年9月30日5时50分,被告张福根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进宝驾驶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豫A×××××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田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20130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根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进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鹏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4号关于田鹏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田鹏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豫A×××××轻型厢式货车行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豫K×××××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清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不愿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84824元。被张福根辩称,原告田鹏系乘坐张福根驾驶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与豫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豫A×××××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福根,原告田鹏的损失应首先在豫K×××××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张福根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田鹏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福根和田鹏不同程度受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二人伤情对其损失予以合理分配。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刘进宝辩称,刘进宝是豫K×××××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清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鹏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进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怀辩称,豫K×××××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清怀,该车是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鹏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刘进宝是李清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朝山、李清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后期治疗费评定数额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50分,张福根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刘进宝驾驶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福根、刘进宝及豫A×××××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田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20130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鹏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坐骨结节前缘骨折,股骨头后上方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骶椎右侧骨折),坐骨神经及骶神经损伤,胸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少量),右上颌中切及侧切牙牙冠缺损、牙根松动,头外伤综合症等;共支付医疗费48271.6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定期复查,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等。2014年3月19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田鹏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鹏于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田鹏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45元。另查明,1、田鹏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在正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就读,2013年8月30日被郑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制造与装配技术专业录取,2013年11月14日因车祸正式办理退学。2、豫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福根。3、豫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显示该车出卖方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李朝山、李清怀。刘进宝系李清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正阳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郑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福根、刘进宝对事故的发生、豫A×××××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及及张福根、田鹏受伤均存在过错。刘进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成他人财产受损及人身伤害,张福根仅请求李清怀作为雇主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刘进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福根请求刘进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鹏请求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朝山、李清怀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张福根请求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田鹏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116.67元(含鉴定检查费8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田鹏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32天,共计62天,可计营养费为930元。(四)护理费:田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鉴定机构意见,对田鹏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32天,共计6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932.72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田鹏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张福根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田鹏提交的正阳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郑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学习、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田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七)鉴定费为1900元。(八)交通费:田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831.51元。田鹏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142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鹏、张福根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441元,不足部分98781.51元,李清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29634.45元的赔偿责任,张福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69147.0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根各项损失共计5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清怀应当赔偿原告田鹏各项损失共计296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福根应当赔偿原告田鹏各项损失共计6914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鹏要求被告刘进宝、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田鹏负担627元,由被告李清怀负担1884元,由被告张福根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