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姜辉与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98号原告:姜辉,男,汉族。被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辉诉被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被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辉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通过招聘的方式到被告处做司机。当时约定每月底薪800元加提成,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12年3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无奈原告只好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住房公积金;5、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住房公积金没有提起仲裁。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2012年3月24日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原告事隔二年零九个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时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元;2、要求补缴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要求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