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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甘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甘某某,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再次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学生,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瑶、被告人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陶某某(已判刑)对胡某某多次邀请其女朋友到某某镇某某茶楼打麻将心生不满,打电话向经营某某茶楼的季某某索要胡某某手机号码,季某某予以拒绝。为此,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某某幼儿园见面讲清问题。后陶某某将其与季某某的矛盾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并让其邀约人员对季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何某某即电话联系章某某(已判刑),章某某则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及丁某某、吴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后上述人员乘坐陶某某驾驶的皖R×××××黑色马自达轿车来到某某幼儿园附近等候。随后季某某、王某甲驾车将在某某镇某某网吧上网的胡某某接至某某幼儿园,三人下车后见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冲过来,季某某、王某甲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及陶某某、丁某某、章某某、吴某甲遂持砍刀、棒球棒、钢管对留在现场的胡某某实施砍打,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耳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4月3日主动向青阳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下载资料及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在本案中,杨某某系从犯;2、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3、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陶某某对胡某某多次邀请其女朋友到某某镇某某茶楼打麻将心生不满,打电话向经营某某茶楼的季某某索要胡某某手机号码,季某某予以拒绝。为此,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某某幼儿园见面讲清问题。后陶某某将其与季某某的矛盾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并让其邀约人员对季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何某某即电话联系章某某,章某某则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及丁某某、吴某甲等人。后上述人员乘坐陶某某驾驶的皖R×××××黑色马自达轿车来到某某幼儿园附近等候。随后季某某、王某甲驾车将在某某镇某某网吧上网的胡某某接至某某幼儿园,三人下车后见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冲过来,季某某、王某甲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及陶某某、丁某某、章某某、吴某甲遂持砍刀、棒球棒、钢管对留在现场的胡某某实施砍、打,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胡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耳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4月3日主动向青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我朋友季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孙某某的男朋友在找我,季某某让我上了一辆克鲁兹轿车,车子里有季某某和王某甲。然后车子就往某某方向开,当开到某某里面一个路口,王某甲将车子停下来。停下来后就看见旁边停着一辆黑色商务车,季某某先下车,随后我和王某甲就下车了。下车后我们往黑色商务车旁边走,快走到时,车子门开了,随后下来几个人,手上都拿了东西,好像是棒球棒之类的东西。他们下来后就对我们三个人实施殴打,季某某和王某甲当时跑走了,有三个人对着我就是一顿乱打,用棒子在我头上击打,我开始还用手抵抗,最后实在是抵挡不住了,就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后,他们三个人还在用手中的棒子打我,等三个人打歇了过后,有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还跑过来踢了我一脚。随后他们就一起上车开车走了。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其对胡某某多次邀请其女朋友到某某镇某某茶楼打麻将心生不满,打电话向经营某某茶楼的季某某索要胡某某手机号码,季某某予以拒绝,为此,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某某幼儿园见面讲清问题。后其让被告人何某某邀约人员对季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何某某与章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及丁某某、吴某甲等人并乘坐其驾驶的皖R×××××黑色马自达轿车来到某某幼儿园附近等候。随后季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驾车至某某幼儿园,三人下车后见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冲过来,季某某、王某甲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甘某某、杨某某及其、丁某某、章某某、吴某甲遂持砍刀、棒球棒、钢管对留在现场的胡某某实施砍打,并对其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3、证人章某某、丁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章某某同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钱某某在街上玩的时候,章某某接到何某某的电话,称有人要搞陶某某的女朋友,并且现在那个人可能在某某,晚上要过去干他,随后我们就出门了。章某某、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就上了陶某某开的黑色商务车。在上车子之前我们从车子后备箱拿了棒球棒子,随后陶某某开车将我们带到了某某。在某某后门口等了一会,来了一辆车子,从车子上面下来三个人。接着陶某某就让我们全部下车,那三个人看见我们后,有两个人就开始跑,陶某某和何某某就去追他们俩。我们就围住胡某某打,用手中的棒球棒击打着胡某某身上,丁某某好像手上还拿着一把刀,用刀背朝这个高个子的身上敲了几下。我们打了一会后,等陶某某和何某某来了,就上车走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打麻将与胡某某认识,其男友陶某某怀疑两人有关系,要去打胡某某。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青阳去江苏昆山打工。6、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陶某某向其索要胡某某的电话,其没有给,对方要求当面把话说清楚,于是其、胡某某和王某甲在某某幼儿园附近等对方。没过多久,对方开了一部车牌为皖R×××××的商务车过来,他们把车停稳后从车子上下来三个人,拿着棒球棒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已经被打的头破血流。其与王某甲把胡某某送往医院。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季某某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说要找胡某某麻烦。后其开皖R×××××雪佛兰科鲁兹带着季某某去某某网吧接了胡某某后,去了某某与某某幼儿园交叉口的位置,看到一辆黑色马自达商务车停在那里。季某某、胡某某和王某甲下车后,马自达车里出来五六个人,拿着棍子冲过来,有一个人拿着棍子追其,追几步就没有追了。等回来后,其就看到胡某某在地上躺着。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其参与了在某某打架的事实。9、鉴定意见。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耳部损伤属于轻微伤。10、在校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某某学院的学生,为2011级某某专业三年制专科学生。11、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4月3日主动向青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12、人口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系自然人身份信息。13、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10日晚12时许,章某某与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钱某某在街上玩的时候,章某某接到何某某的电话,称有人要搞陶某某的女朋友,并且现在那个人可能在某某,晚上要过去干他,随后我们就出门了。章某某、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就上了陶某某开的黑色商务车,在上车子之前我们从车子后备箱拿了棒球棒子,随后陶某某开车将我们带到了某某,在某某后门口等了一会,来了一辆车子,从车子上面下来三个人。接着陶某某就让我们全部下车,那三个人看见我们后,有两个人就开始跑,陶某某和何某某就去追他们俩,我们就围住胡某某打,用手中的棒球棒击打着胡某某身上,丁某某好像手上还拿着一把刀,用刀背朝这个高个子的身上敲了几下,我们打了一会后,等陶某某和何某某来了,就上车走了。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10日晚,我接到陶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要搞他女朋友,并说那个人可能在某某,要我与他一起去看看。我打电话给章某某,让章某某一道去,我、章某某、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就上了陶某某开的黑色商务车,在上车子之前我们从车子后备箱拿了棒球棒子,随后陶某某开车将我们带到了某某。在某某后门口等了一会,来了一辆车子,从车子上面下来三个人,接着陶某某就让我们全部下了车,那三个人看见我们后,有两个人就开始跑,陶某某和我就去追他们,没有追到。后我们掉头回来,看见他们把胡某某打倒在地,头部在流血,我过去踢了他一脚,后我们就上车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青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斌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