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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地宝小区B4栋4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苏某停在该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未拔钥匙,被告人曾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钥匙拿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返回该地用所盗钥匙打开电动车后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将被盗电动车开到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主动投案。该涉案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苏某。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销售单,谅解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将赃物退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荣 关注公众号“”